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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案例
【強制拆除棚房屋案】強拆棚屋程序違法,冀紅瑩、胡小多律師代理強制拆除棚房屋案,相關部門被確認違法!

01  案件概述

2024年5月13日,WS鄉(xiāng)政府強制拆除了吳某連家位于新化縣WS鄉(xiāng)四都村的案涉棚屋一處。

     原告吳某連系湖南省漣源市WS鄉(xiāng)四都村WDS組村民,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數十年前,原告通過填土方式在本村河道邊形成一塊河灘地,并于2020年在此修建一間小屋,用于存放農具,村民及村委會均無異議。被告于2024年5月9日向原告送達新維執(zhí)〔2024〕0002號《限期拆除通知書》(簡稱2號《限期拆除通知書》),并于5月13日對案涉棚屋實施了強制拆除行為,導致案涉棚屋被毀損殆盡,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

    原告認為,被告強制拆除案涉棚屋,導致原告?zhèn)€人財物損失,該強制拆除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嚴重損害原告合法權益。故委托冀紅瑩、胡小多律師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近日,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法院判決如下:確認被告新化縣WS鄉(xiāng)人民政府2024年5月13日強制拆除原告吳某連位于新化縣WS鄉(xiāng)四都村案涉棚屋的行政行為違法。


02  本案依據的法律法規(guī)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一)行政行為依法應當撤銷,但撤銷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二)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銷或者判決履行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一)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二)被告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原告仍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判決履行沒有意義的。


03  法院判決

冀律師、胡律師提出,被告強制拆除案涉棚屋,導致原告?zhèn)€人財物損失,該強制拆除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嚴重損害原告合法權益。其具體理由如下。

一、未依法履行調查取證及詢問的程序。被告作出2號《限期拆除通知書》前,未履行任何調查取證程序,未核實清楚棚屋的建筑面積,即直接向原告送達該通知,并徑行拆除原告棚屋。該通知內容屬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被告未保障原告陳述和申辯的權利,亦未通過其他途徑保障原告享有該權利,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八條、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

三、被告未依法保障原告的聽證權利,違反法定程序。被告的強制拆除行為對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重大,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的聽證條件。被告作出2號《限期拆除通知書》后,并未下發(fā)《催告書》或《強制執(zhí)行通知書》,未告知原告享有聽證、陳述申辯的權利,即徑行拆除了案涉棚屋,程序違法。

四、被告未告知原告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救濟途徑,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程序違法。

五、被告未作出合法有效的限期拆除決定書或強制拆除決定書,被告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為違法。2號《限期拆除通知書》僅系過程性文件,不可以作為行政執(zhí)法的依據。

六、被告直接徑行拆除屬行政行為明顯不當,違反行政比例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限期拆除并非唯一的行政處罰方式,對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guī)劃實施的影響的,可以限期改正。本原告于2020年修建案涉棚屋,至今已有4年時間,期間當地村民及村委會并無任何異議,且案涉棚屋旁邊也存在其他村民的違法建筑。被告應告知原告其他方式的改正,不應當以一刀切的方式徑行責令限期拆除及強制拆除,對原告是選擇性執(zhí)法,卻對明知與原告存在尖銳矛盾的鄰居吳某長擴建房屋的違法行為不予處理,執(zhí)法明顯不公。

七、原告搭建的小屋,主要用于存放打谷機等農具,白天也作為雞舍,是保溫雞舍、看護房,屬于設施農用地,不是違法建筑,不應拆除。

     被告WS鄉(xiāng)政府辯稱,原告所建雞舍系臨時性的違法建筑,嚴重影響其鄰居吳叔長乃至附近村民的正常生活與生產,依法不應予以保護。被告采取的拆除行為,并未給原告的生活生產造成重大影響,更未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拆除行為程序合法,原告所訴違背客觀事實。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被拆除的案涉臨時雞舍系違法建筑,依法不應予保護。該雞舍距X054縣道邊線僅1.65米,違反公路法規(guī)中“縣道不少于10米”的規(guī)定,應當予以拆除。該雞舍未辦理任何規(guī)劃審批手續(xù),按照城鄉(xiāng)規(guī)劃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當予以拆除。據原告訴稱,該雞舍占用一部分河道,按照河道管理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當予以拆除。該雞舍緊靠他人房屋,不僅喂過雞,還堆放家禽糞便,嚴重影響鄰居的正常生活,有違公序良俗,應當予以拆除。

二、被告作出的2號《限期拆除決定書》程序合法,并未侵害原告陳述申辯、聽證及提起行政復議、訴訟的權利。在作出決定前,對原告與案外鄰居的矛盾進行了調解,原告實際已享受陳述申辯等權利。因與鄰居矛盾調處未果,案涉雞舍系違法建筑、非法財產的情況,被告才作出該決定,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合情合理。雞舍搭建于2024年4月,并非原告所訴的4年前建設,且矛盾尖銳突出,經多方努力協(xié)調未果,鄰居上訪不斷。

三、被告并非選擇性執(zhí)法,5月13日當天還拆除了四都村其他村民違規(guī)硬化的水泥坪等建筑物。

四、被告的行為并未給原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案涉雞舍約8平方米,使用空心磚約80塊、石棉瓦約10塊,其市場價格最多在1000元。相應的強制拆除行為,按規(guī)定無須聽證。

五、被告的行為并未違反行政處罰比例原則。原告有時在案涉棚屋喂幾只雞,有時空置,對其家庭經濟作用甚微,對其生產生活沒有任何影響。而該雞舍系違法建筑,應予拆除。

六、原告居住的房屋與案涉雞舍,分別在X054縣道的兩側。如不拆除雞舍,原告家人要橫穿公路到對面去喂雞,有很大的安全隱患。拆除雞舍,其實是保護原告家人的人身及財產安全。

     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WS鄉(xiāng)政府作出了強制拆除吳某連案涉棚屋的行政行為,當事雙方的訴訟主體適格。原告吳某連對被強制拆除的案涉棚屋,沒有提供證據以證實已經辦理相關審批手續(xù)、或者辦理農用設施用地備案手續(xù),確系違章建筑,由此引發(fā)的相鄰糾紛經WS鄉(xiāng)政府相關部門調解未果,WS鄉(xiāng)政府可以依法予以處理。相關行政機關在查實案涉棚屋的相關情況后,可以根據查實的不同情況,依法作出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恢復土地原狀、并處罰款等不同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依法不予處罰,等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有“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交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guī)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規(guī)定有“違反本法規(guī)定,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fā)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yè)農村主管部門等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處罰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有“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被告WS鄉(xiāng)政府作出的2號《限期拆除通知書》,責令吳某連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實系行政處罰決定。

     被告WS鄉(xiāng)政府所作2號《限期拆除通知書》,認定吳某連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且依照第七十七條之規(guī)定作出該通知,但案涉棚屋所占土地歷史上曾系河灘,WS鄉(xiāng)政府并沒有向本院提交本案屬于“擅自在耕地上建房······破壞種植條件的”等情形的證據。前述法條規(guī)定的行政執(zhí)法主體,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yè)農村主管部門。被告WS鄉(xiāng)政府,不是前述法律規(guī)范規(guī)定的行政執(zhí)法主體。在本案中,沒有證據可以證實WS鄉(xiāng)政府是作出2號《限期拆除通知書》的適格行政主體。

     WS鄉(xiāng)政府沒有向本院提交在作出2號《限期拆除通知書》前將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告知了吳某連的證據,也沒有提供已經聽取了吳某連陳述和申辯或者組織聽證的證據。該通知,亦沒有告知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救濟方式及其期限。因此,WS鄉(xiāng)政府作出2號《限期拆除通知書》的行政程序,明顯違反法律規(guī)定。2號《限期拆除通知書》,限吳某連于5月8日前自行拆除,卻于5月9日才送達給吳某連。其送達程序,明顯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對違法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沒有行政強制執(zhí)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章規(guī)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前,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十日后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行政機關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執(zhí)行對象是不動產的,向不動產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被告WS鄉(xiāng)政府強制拆除原告吳某連案涉棚屋的行政行為,實系《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guī)定的行政強制執(zhí)行。實施強制執(zhí)行時,吳某連對2號《限期拆除通知書》依法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遠未屆滿,且WS鄉(xiāng)政府沒有依照上述法律規(guī)范進行公告、催告、申請人民法院準予強制執(zhí)行,即徑行組織人員進行強制拆除,其強制執(zhí)行的行政程序也明顯違反多處法律規(guī)范,依法應當確認違法。


04  本案代理律師建議

本案代理律師冀紅瑩、胡小多提醒大家:對違法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而不能直接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