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臺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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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以簡稱工行西客站支行)與被告陸某震、蘇某鋒、北京JHSJ科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JHSJ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京****民初43523號民事判決,蘇某鋒、陸某震不服該判決,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請再審,北京金融法院于2023年2月1日作出(2022)京**民申114號民事裁定,裁定提審本案,于2023年6月9日作出(2023)京**民再1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一、撤銷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號民事判決;二、本案發(fā)回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重審。陸某震、蘇某鋒委托孫羽佳、崔積慧律師。
近日,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裁定如下:駁回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的起訴。
02 本案依據的法律法規(guī)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三)駁回起訴;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立案后發(fā)現(xiàn)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guī)定情形的,裁定駁回起訴。
03 法院判決
工行西客站支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陸某震、蘇某鋒共同償還借款本金170330.71元及相應利息、罰息;2、JH公司對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陸某震、蘇某鋒、JH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陸某震因購買車輛向工行西客站支行申請個人汽車消費貸款,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 20784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23日至2008年10月22日止;陸某震如未按約定時間還款,工行西客站支行有權對逾期貸款按每日萬分之2.1的標準計收罰息。蘇某鋒作為陸某震的配偶承諾對上述債務承擔還款責任。JH公司作為保證人承諾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簽訂后,工行西客站支行依約履行了放款義務。陸某震、蘇某鋒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JHSJ公司亦未承擔保證責任。
孫律師、崔律師提出:1、工行西客站支行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2、陸某震、蘇某鋒未實際簽署貸款協(xié)議,未實際收到該筆貸款;3、陸某震、蘇某鋒未使用該筆貸款購買本田2.4汽車;4、蘇某鋒不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5、JH公司系實際借款人、使用人,應當承擔還款義務。
JH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亦未提交證據和書面質證意見。
法院再審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法院認為本案有經濟犯罪嫌疑,不屬于民事糾紛案件,應先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根據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確定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及效力。最終駁回工行西客站支行的訴訟請求。
04 本案代理律師建議
本案代理律師孫羽佳、崔積慧提醒大家: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司法實踐中,民事法官發(fā)現(xiàn)審理的案件本身可能涉嫌犯罪的,一般都會中止審理或駁回起訴,將案件線索移送公安機關調查處理。這樣一方面遵循刑事優(yōu)先原則,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更加準確地判斷法律關系。另一方面也能有效規(guī)避法律風險,防止虛假訴訟等規(guī)避法律的行為。